委内瑞拉国籍和公民法
2009-12-23 08:16
    

  委内瑞拉《国籍和公民法》译者序  

  许可祝 陈平  

  一、翻译这部法律的背景  

  国籍是一个人属于一个国家的国民的法律资格。护照是一国的国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身份的证件。如果通过入籍方式取得某国的国籍,而在没有取得被批准入籍国的护照之前还不能认为具有某国的国籍,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其还不具有证明其国籍身份的护照,无法实现国际旅行。  

  中国是单一国籍制度国家,而委内瑞拉是承认双重国籍的国家。原持中国护照,经委内瑞拉官方公报公布批准入委国籍后即丧失了中国国籍,我馆不能再为其颁发任何国际旅行证件。如其在委内瑞拉居住,要回中国只能向委内瑞拉有关部门申请护照,作为国际旅行证件。  

  在我们的日常工作中常能接到旅委侨胞的电话、来访或来信,反映他们原来曾持中国护照,2004年至2006年间在《委内瑞拉官方公报》上公布自己已经被批准加入委内瑞拉国籍,但至今也拿不到委内瑞拉护照,不能进行国际旅行,比如陈女士,她的三个女儿在中国读书,她与三个女儿已经十年没有见面,而是依靠她在国内的母亲帮助她抚养、照顾他们。再如梁氏兄妹,于80年代末来委生活至今已近二十年,曾于1994年和2003年回国探亲,但两人自2004年及2006年分别入委籍后因拿不到委国护照,一直未能再回中国探望年迈的父母,母亲中风瘫卧在床,父亲肝癌晚期无法回国照顾,甚至在父亲临终前都不能见上一面。再有陈先生,头部长有肿瘤,在委国无法医治,病情一天天发展,已经与中国某医院联系好但没有护照无法回国就医。我们接到这样一个个的案例不可能无动于衷。在研究了委内瑞拉的《国籍与公民法》之后我们发现委内瑞拉承认双重国籍制度与我国《国籍法》只承认单一国籍制度的根本区别。在双重国籍制度的国家中如果只批准入籍,但不颁发护照可能不会产生国际旅行没有证件问题。后来在接到巴阜侨领梁汉伟先生及侨胞伍思雄先生送来的79份“原持中国护照、现持委内瑞拉身份证但尚未取得委内瑞拉护照人员情况登记表”时,我们意识到这不是少数人面临的问题,而是具有普遍性的问题。而我国《国籍法》的单一国籍制度与委内瑞拉国籍法的双重国籍制度的不同规定可能是问题的关键。  

  我们在帮助一些原持中国护照,已经批准入委籍但尚未拿到委内瑞拉护照的人员申请委内瑞拉护照的过程中发现,这些人员虽然几年前就已经被批准入委国籍,但他们根本不知道有这部法律的存在,更不知道该法律中有关被批准入籍后应该在接下来的九十天内向住所地的民事登记处进行注册,这是接下来申请取得护照的必经程序。  

  如果对法律不了解,也就无从知道如何运用法律去解决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有翻译并且刊登这部法律的必要性。在翻译的过程中我们得到《委国侨报》社长、卡拉沃沃大学法学教授郑洪山先生的宝贵咨询。  

     

   二、《国籍与公民法》的主要内容提示  

  1.这部法律是对委内瑞拉国籍的取得、选择、放弃和恢复以及对入籍的撤销和无效、公民权行使的宪法原则及其取消原因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  

  2. 委内瑞拉《国籍和公民法》承认双重国籍。这也是与中国国籍法的最大区别。如第六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因在委内瑞拉出生而取得委内瑞拉国籍,不会因为取得其它国籍而丧失委内瑞拉国籍;通过入籍而成为委内瑞拉公民者,无须放弃其他原国籍。  

  3.强制使用委内瑞拉国籍。如第七条的规定,这也是对批准入委国籍者积极争取尽快取得委国护照的有利条款。因为如果没有护照就无法实现国际旅行,更谈不上委内瑞拉国籍的强制使用。  

  4. 行使权利和义务平等。具有其他国籍和没有其它国籍的委内瑞拉公民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一旦申请加入委内瑞拉国籍后即具有委内瑞拉公民所应该具有的一切权利,同时赋有应尽的一切义务。法律的公平性,即体现在权利和义务的对等。  

  5. 因出生而取得委国籍的规定。如第九条至第二十条。  

  6. 因入籍而取得委国籍的规定。如第二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其中第二十三条对有助于取得入籍证明的八种情形作出了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入国籍的程序进行了规定,第三十二条对入籍证明的登记制度的规定,拟入籍及新入籍的人员全面了解这些内容都是非常重要的。  

  不论是持中国护照的华侨,还是已经加入委内瑞拉国籍的华人都有着中国的血脉,我们衷心希望华人华侨在委内瑞拉能够安居乐业,并且为中委两国的经贸交流、友好往来贡献力量,更希望华人华侨学会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国籍和公民法  

  LEY DE NACIONALIDAD Y CIUDADANÍA  

  2004年7月1日第37971号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官方公报上公布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本法宗旨在于对委内瑞拉国籍的取得、选择、放弃和恢复以及对入籍的撤销和作废、公民权行使的宪法原则及其取消原因等作出规范性和程序性的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位于委境内所有人员。

第三条  职能 

本法由主管国籍和公民事务的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定义 

本法规定之概念应理解为: 

1、宣誓:当事人宣誓忠实履行委宪法及法律的庄严仪式。本法实施细则将确定宣誓仪式的程序及形式。

2、入籍证明:向外国人颁发的授予其国籍证书。

3、国籍证明:确认在委出生的公民未取得其它国籍的证明。

4、公民权:具有委国籍而具备的法律地位,由此可以享受并行使委宪法及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和义务。

5、外国人:所有非委国籍者。

6、国籍: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和政治关系。

7、入籍:本法规定的授予入籍证明程序。

8、居留:有意在委境内居留的定居者。

第五条  有关机构义务

主管国籍和公民事务的机构履行本法所赋予的职能时,有权向其他机构要求提供有关报告和证明材料,且相关机构必须予以配合。

第六条  关于国籍 

不因取得其它国籍而丧失委国籍,除非向委主管机构明确提出宣布放弃。

第七条  强制使用

拥有其它国籍的委公民在入境、停留和离境以及在所有民事和政治行为中,均须使用委国籍并出示身份。

第八条  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委公民无论是否拥有双重国籍均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除非宪法和法律另有规定。

 

第二编  因出生而取得国籍

第一章  取得国籍

第九条  因出生而取得国籍

因出生而成为委公民者包括:

1、出生在委境内者;

2、境外出生,但父亲和母亲为在委出生的委公民;

3、境外出生,但父亲或母亲为出生在委的委公民,且在委居留或有意取得委国籍;

4、境外出生,父亲或母亲入籍成为委公民,且十八岁前在委居留,并于二十五岁前宣誓取得国籍。

第十条  宣誓

在境外出生的委公民子女宣誓取得国籍,须根据本法条例规定,前往父母在委境内的最后居留地民事登记处登记。

第十一条  国籍文件

证明委国籍的证件有:

1、出生证明;

2、身份证;

3、委官方公报公布的入籍证明;

4、护照;

5、主管国籍和公民事务机构认可的其它证明委国籍的证件。

第十二条  因出生而具有的委国籍的不可剥夺性 

因出生而取得的委国籍不可撤销或取缔,也不受任何机构的任何形式歧视或否认。

 

第二章  关于放弃和恢复

第十三条  放弃国籍

因出生而取得的委国籍只有在明确放弃的情况下才丧失,并且只在当事人已取得其它国籍后才有效。

第十四条 放弃国籍登记

放弃委国籍应在出生证明颁发地的登记处官员面前进行。该放弃应在有关登记册上注明,并在当事人出生证明上加注。

第十五条  境外放弃国籍

在境外放弃国籍,须通过公证文件或在委领事代表机构办理,申请人须将放弃国籍材料送至出生证颁发地民事登记处。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民事登记处未予登记,放弃行为将无法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恢复国籍

任何放弃因出生而取得的国籍者,只要在境内居住二年以上,并根据本法条例规定两年期满后宣誓恢复国籍,即可恢复。

 

第三章  关于委国籍证明

第十七条  授予及效力

在委出生且无其他国籍的公民可在竞选宪法规定的公职时根据本法有关规定申办国籍证明。

第十八条  职能机构

因出生而具有的国籍证明将由主管国籍和公民事务的机构颁发。

第十九条  必要材料

申办因出生而具有的国籍证明,必须提交申请书并陈述理由,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公证过的出生证副本和其它本法条例规定的证件。受理官员须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当场将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条  办理时间

受理申请后,政府主管机构应在九十天内作出决定,并根据行政程序法律规定通知申请人。

 

第三编  通过入籍取得国籍

第一章  取得国籍

第二十一条  通过入籍取得国籍

通过入籍成为委公民者:

1、取得入籍证明的外国人。为此,须在委拥有住处,并在提交申请之日前已连续居留十年以上。

原籍为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者,其居留期减至五年。

2、与委公民自愿结婚五年以上的外国人。

3、行使监护权的父亲或母亲入籍时,本人为未成年人的外国人,如在二十一岁前宣誓其有意成为委公民,且在宣誓前已在委连续居住五年者。

本条所述的宣誓应根据本法实施条例为之。

第二十二条  通过入籍取得国籍的效力延伸

入籍完全属个人行为,但未成年子女在成年前可享受其父母入籍的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有利情形

有助于取得入籍证明的有利情形有:

1、在委境内拥有不动产,为委本国或位于共和国境内的商业、工业、农业或渔业企业的业主或股东。

2、有需要监护的委籍子女。

3、为某项公共事业的设立提供过服务,该公共事业对委经济社会发展或对人类有益。

4、在委境内居住十年以上。

5、与委公民结婚。

6、因执行国家政府支持的发展计划而来委。

7、在委大学学习并取得文凭。

8、为全国或国际知名科学家、艺术家或作家。

第二十四条 因出生或入籍成为委公民的平等地位

七岁之前进入委领土并一直居住至成年、此后通过入籍而成为委公民者,与因出生而成为委公民拥有相同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关于通过入籍所取得的国籍

通过入籍成为委公民,无须放弃原国籍。如当事人愿意放弃原国籍,必须在入籍程序申请中加以宣示。

 

第二章  关于入籍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入籍申请  

为取得入籍证书,当事外国人须本人或通过公证文件所确定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1、陈述理由并公证申请,在上面指出符合宪法和本法规定的年龄及时间要求,以及申请人提出的其它情形;  

2、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3、有效护照原件;  

4、有关部门颁发的签证;  

5、法律及本法条例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七条  材料审核  

主管国籍及公民事务的机构将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核,如不符合法律要求,将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后的两个月内通知申请人,以便其补齐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通知和期限  

接到通知后,申请人应于两月内补齐手续,相关要求将由主管国籍和公民事务的机构在相应通知中明确。如申请人未如期履行通知中所明确的法律要求,将默认放弃取得委国籍的意愿,并归档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延期  

当事人可书面申请延期一次补齐材料。  

第三十条  办理期限  

入籍申请应于六个月内作出裁决,该期限自收到申请之日、或规定补齐材料的期满、或为补齐材料而提出的延期期满之日算起。  

第三十一条  公布结果  

授予入籍证明决定将在《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官方公报》上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入籍证明登记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官方公报》公布有关决定后,入籍者可在九十天内至当地民事登记处注册入籍证明。  

第三十三条  对遗漏登记的处罚  

如入籍者未能如期注册入籍证明,将处以五个税收单位罚款,罚款上缴国库。对此,民事登记员或其他有关官员在核实已经支付罚款后登记有关行为,并在边栏内注明罚款已缴。入籍证明在民事登记处免费登记,不得征税。  

第三十四条  不批准入籍  

拒发入籍证明的行政决定必须理由成分,不得对该决定提出任何行政诉讼,但申请人可以提出其它管辖诉讼。当申请可于2年后重新提交申请。  

第三十五条 批准或否决申请登记  

主管国籍和公民事务的机构应根据本法条例对授予入籍证明的登记和拒绝的申请存档管理。  

     

第三章  撤销通过入籍而取得的国籍

第三十六条 撤销通过入籍而取得的国籍  

撤销通过入籍取得的国籍只能根据委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并通过司法判决来进行。  

第三十七条  司法管辖机构  

一审时,撤销通过入籍取得的国籍案件由行政纠纷管辖庭受理;如提出上诉,则由最高法院政治行政庭受理。  

第三十八条  提出诉讼的合法性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官方公报》所确定的主管国籍和公民事务的部委官员有权依据本法对通过入籍取得国籍者提出撤销诉讼。  

第三十九条  撤销国籍诉讼程序  

撤销通过入籍取得的国籍诉讼文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1、指明提交诉讼的法院并证明该院有此职能的法律文书。  

2、指明提交诉讼的官员,以及主管国籍和公民事务部委公布的《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官方公报》并证明诉讼合法性。  

3、对试图撤销通过入籍取得的国籍者进行全面审查。  

4、指出诉讼目标或撤销对象,并提供可以证明其取得国籍日期等材料。  

5、按顺序陈述提出诉讼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四十条  司法程序代理人  

依据本法本章规定通过司法程序撤销入籍的委公民国籍时,他们应有值得信赖的律师帮助,如无意或无力聘请私人律师,国家应向其提供公共律师,保证其辩护权。  

第四十一条  无效入籍证明  

伪造证明或材料而获得的入籍证明,或未履行本法甚至违反本法规定而获得的入籍证明,将由有关司法机构依据本法规定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宣布无效 

应明确入籍证明无效日期。无论如何不得影响入籍证明有效期内第三方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无效期限  

对入籍证明提出的无效性诉讼须于入籍证明颁发之日起十年内提出。  

    

第四章  关于国籍的丧失、放弃及恢复

第四十四条  丧失国籍  

委国籍可因放弃或司法撤销而丧失。  

第四十五条  放弃国籍 

只有在当事人决定、要求并已经获得其它国籍后,才能放弃委国籍。  

第四十六条  放弃国籍登记  

放弃国籍须由国籍证明登记所在地的民事登记官员见证,登记造册后在其国籍证明上加注。  

第四十七条  境外放弃国籍  

在境外放弃国籍,须将公证材料,或在委领事代表机构办理,有关材料须由申请人送到入籍所在地的民事登记处,且必须在民事登记处登记后方能生效。  

第四十八条  丧失国籍

通过司法判决,委公民如有下列情形,将丧失国籍:  

1、在境内直接或间接实施、配合、协助、合作、参与、规劝、煽动或提供便利从事不利于委国家利益的行为;

2、直接或间接实施、配合、协助、合作、参与、规劝、煽动或提供便利从事影响委领土完整、主权和独立的行为,并逃脱委法律处罚; 

3、直接或间接实施、配合、协助、合作、参与、规劝、煽动或提供便利从事妨碍国家安全的行为,并逃脱委法律处罚; 

4、为逃避本国或外国司法处罚取得委国籍;

5、直接或间接实施、配合、协助、合作、参与、规劝、煽动或提供便利从事蔑视或污辱公共机构或政府的行为,并逃脱法律处罚; 

6、直接或间接实施、配合、协助、合作、参与、规劝、煽动或提供便利挑战国家机关和公务员权威的行为,并逃脱法律处罚;

7、直接或间接实施、配合、协助、合作、参与、规劝、煽动或提供便利挑战宪法、法律及公共部门规定权威的行为,并逃脱法律处罚;

8、违法取得国籍。

第四十九条  恢复通过入籍取得的国籍 

放弃通过入籍而取得的国籍且具备入籍常规条件者,可通过履行本法规定的入籍程序而恢复国籍。  

     

第四编  公民权

第五十条  公民  

本法所指公民系指未被剥夺政治和民事权利、符合委宪法和法律规定年龄的委公民。  

第五十一条  政治权利  

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委公民可行使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  取消原因

取消公民权的原因有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民事权利、未经全国代表大会批准而接受别国政治职务或荣誉或为别国服兵役、冒犯国家标志及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三条  公民权的丧失  

因本法规定的原因而失去国籍,即丧失公民权。公民权或其它政治权只能通过终审判决方能取消。 

 

废除规定

废止废除1955年7月21日第24801号《委内瑞拉共和国官方公报》颁布的《入籍法》及所有与该法相关或相反的规定。  

     

过渡性规定

第一条   受理申请  

在本法生效前向主管机构表明并提出入籍申请的,将继续根据本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条  适用于撤销通过入籍取得的国籍判决的过渡性规定在《行政纠纷管辖组织法》和《最高法院组织法》颁布之前,对通过入籍取得的委国籍撤销判决将根据1976年7月30日第1893号《委内瑞拉共和国官方公报》颁布的《最高法院组织法》有关行政行为无效判决的相关规定处理。  

 

最终规定

第一条  撤销通过入籍取得委国籍判决最终适用规定在《行政纠纷管辖组织法》和《最高法院组织法》颁布后,通过入籍取得委国籍的撤销判决将根据上述法律有关涉及单独主体的行政行为无效规定加以处理。  

第二条  制定实施条例期限  

总统须于本法颁布六十日内在部长会议上通过本法实施细则。  

第三条  生效时间  

本法将于《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官方公报》公布第180后生效。

2004年6月8日、独立第194年、建立联邦第145年于加拉加斯全国代表大会联邦立法大厦制订、签署并盖章。  

全代会主席  弗朗西斯科﹒阿梅利亚奇﹒奥尔塔  

第一副主席  里卡多﹒古铁雷斯  

第二副主席  诺埃莉﹒波卡特拉  

秘书长      埃乌斯托基奥﹒孔特雷拉斯  

副秘书长    伊万﹒塞尔帕﹒格雷罗  

乌戈﹒查韦斯﹒弗里亚斯:请予执行。独立第194年、建立联邦第145年、2004年7月1日于加拉加斯观花宫  

     

     

     

                                (驻委内瑞拉大使馆 陈平  许可祝翻译,史子丰校对

  承蒙《委国侨报》社长郑洪山先生提供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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