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及移民法(LEY DE EXTRANJERIA Y MIGRACION)
2009-10-12 00:01
 

  外国人及移民法

  (LEY DE EXTRANJERIA Y MIGRACION)

  2004524在委内瑞拉颁布,第37944号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对所有有关外国人在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接受、入境、逗留、登记、控制和信息、出境和重返以及其权利和义务进行规范,从而为国家政府在移民领域制订、执行、跟踪、评估政策和战略提供服务。

  本法规定不妨碍共和国签署和批准的条约、所加入的协议及国际法规定的执行。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定适用于位于共和国领土上的所有外国人,不管其移民身份如何。

  第三条 外国人的定义

  本法所指的外国人是指所有非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国民的人。

  第四条 例外

  常驻委内瑞拉的外交和领事代表、外交使团和领事团的成员、共和国加入的国际组织及专门机构的代表和其他成员及其家属不在本法适用范围内。

  第五条 职能机构

  国家政府,通过其主管外国人及移民事务的部的机构,将成为负责外国人接受、入境、逗留、登记、出境及重返的全国性移民当局。

  拥有外交、国防和劳动职能的部将共同执行本法所规定的宗旨。

  第六条 类别

  进入或在共和国领土逗留的外国人可以分为非移民、短期移民、长期移民三类。

  1. 进入共和国领土、其逗留时间不超过九十天、且不想为本人及其家人设立永久住处者被视为非移民。因而,他们不得从事有偿活动。上述期限过后,其逗留时间可以再延长九十天。

  2. 进入共和国领土、且有意在符合其接受目的的活动延续期间在委内瑞拉短期逗留者被视为短期移民。

  3. 被批准无限期逗留在共和国领土上者被视为永久移民。

  上述各类移民的接受、进入、逗留、出境、重返的手续和程序以及其它类型的情况,将由本法的实施条例加以规定。

  以难民和避难者身份在共和国领土上逗留的外国人将由相关法律予以规范。

  第二编 关于外国人的接受、入境和出境

  第一章 关于接受

  第七条 接受的手续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签署和批准的国际条约,为获准接受、入境、重返并在委内瑞拉领土上逗留,外国人必须拥有有效并在有效期内的护照、相应签证及批准其入境或在共和国领土上逗留的文件。

  第八条 不接受

  在下列情形下,外国人将不被允许逗留在共和国领土之上:

  1. 当事人因普通刑事犯罪或与国内或国际犯罪组织有牵连而受到外国警察和司法当局追捕,其出现可能影响国内公共秩序或共和国的国际关系;

  2. 被驱逐出共和国边境、且其入境禁令依然有效;

  3. 触犯了委内瑞拉法律同样会认定或惩罚的罪行,且尚未服满刑期或导致服刑的行为或刑罚在原先所在的国家已经失效;

  4. 违反人权、国际人道主义法或委内瑞拉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5. 与走私麻醉品、精神药物有关,或从事相关活动;

  6. 患有传染病或及其它危害公共健康的疾病。

  第二章 关于入境与出境

  第九条 入境口岸

  外国人在共和国领土上入境和出境,只能通过依法设立的口岸进行。在紧急和被证明必要的情况下,有关口岸可以对人员的流动实行临时关闭。包含上述措施的行为应依据例外情形之特别规定作出,做到理由充分,有法可依。

  第十条 入境

  外国人在入境口岸必须出示有相应签证的护照或批准其入境或在共和国领土上逗留的文件。

  第十一条 宗教代表的入境

  进入共和国领土从事宗教或相关活动的任何宗教流派的外国人都应得到国家政府职能部门的相应批准并具备相应身份。

  第十二条 码头、机场及边境地区的控制

  部署在码头、机场及边境地区的主管外国人和移民事务的当局应阻止所有不具备本法规定的合法入境手续的外国人进入共和国领土。

  共和国签署免予外国人履行本法规定之入境手续的协议不在此列。

  第三编 关于外国人的权利及义务

  第十三条 权利

  位于共和国领土上的外国人拥有与本国国民相同权利,仅受玻利瓦尔共和国宪法及法律限制。

  第十四条 义务

  位于共和国领土上的外国人,在不妨碍履行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宪法及法律规定之义务的同时,还须:

  1. 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身份、逗留及去处方面的规定和条件;

  2. 在当局提出要求时,向其出示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上述证件不得由当局扣留;

  3. 根据本法的实施条例规定,以短期移民身份进入共和国领土或取得长期移民身份者,在入境三十天内在主管部的外国人全国登记处登记。

  4. 属于短期和长期移民的外国人,应向有关民事当局出示住所地址、认证过的婚姻状况证书或经过登记、公证和公共翻译所翻译的本人和家人的材料,并报告住所的变化。

  5. 保持其居留或共和国批准其逗留的其它文件的有效性。

  6. 在主管当局约见的情况下,应在所确定的期限内赴约。

  第十五条 获得有效法律保护的权利

  外国人在所有与其外国人身份相关、或其本人卷入的行为中,均有权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

  在涉及外国人的行政程序中,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尊重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宪法及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程序、特别是与行为的公布、纠纷、当事人的出庭及裁决理由等方面的保障。

  根据本法及所适用的行政程序法规之规定,可对与外国人相关的行政行为及裁决提出上诉。

  同样,与外国人身份和司法处境相关的行政程序的执行应符合本法及可适用的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四编 关于批准

  第十六条 工作许可

  根据劳动合同而应进入共和国领土的所有人都可从主管劳动的部获得工作许可。外国人必须通过其位于共和国领土上的雇主取得相应工作许可。

  第十七条 工作许可之例外

  在下列情形下,外国人无需获得工作或所从事活动的许可:

  1. 科学家、专业人员、技术人员、专家以及从事顾问、教练或临时性工作的人员,其逗留时间不超过九十天;

  2. 应公立或私立机构邀请从事学术、科学或研究工作的技术和专业人员,只要其活动期限不超过九十天;

  3. 进入共和国领土执行合作和技术援助协定的人员;

  4. 以适当方式常驻并从事报道活动的其它国家的新闻工作人员;

  5. 由委内瑞拉国家批准、在共和国领土上从事科研工作的国际科技团组的成员。

  第十八条 外国劳动者的雇佣程序

  主管农业、劳动、生产及贸易的部可以以联合决议的方式颁布在农业、渔业、牧业及其它特别领域、在必要的时间内雇用外国劳动者的程序。

  第十九条 国家企业的雇佣

  拟受聘于隶属于国家、州和市政公共权力部门的企业的外国劳动者必须取得相应工作许可。

  第二十条 签证的期限

  准予外国人在共和国领土上逗留的签证期限应与工作许可期限相同,只要批准工作许可的相同情形依然存在,签证可以延长。

  第五编 关于外国人的登记、控制及信息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全国登记处

  成立外国人全国登记处,由负责外国人和移民事务的部主管。本法的实施条例对该登记处的结构、组织及职能作出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婚姻状况的变化

  受理外国人更改婚姻状况的民政部门应根据本法的实施条例之规定,在行为作出八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外国人全国登记处。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的入狱登记

  监狱长应每季度向外国人全国登记处提交一份更新过的因受到最终审判而关押在该监狱的外国人名单。报告情况应根据本法的实施条例规定为之。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雇主的义务

  外国人的雇主应要求受雇者提交身份证明,并在三十天期限内书面向外国人全国登记处报告劳动关系性质和条件及雇用关系的终止。

  根据本法的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所有外国人的雇主都必须向主管外国人和移民事务的部门承诺在终止合同的下一个月内支付外国人及其家人返回原籍国或最后居住国的旅费。

  第二十五条 宾馆、客栈或招待场所业主或经理的义务

  宾馆、客栈或招待场所业主或经理应每八天将其写明国籍的外国人房客登记送至外国人全国登记处,不论相关条例如何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运输企业所有人或管理者的义务

  从事旅客及国际国内旅游的运输企业所有人或管理者应每八天将外国乘客的登记送至外国人全国登记处,不论相关条例如何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统计

  主管外国人和移民事务的部,在行使其监控职能时,应使位于共和国领土的外国人的统计资料保持最新状态,不论外国人的移民类别如何。

  第六编 关于全国移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全国移民委员会

  成立全国移民委员会,其宗旨是为全国政府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能时提供咨询。

  第二十九条 成员

  全国移民委员会由主管外国人事务的部长主持,并由外交、国防、教育、渔业、农业、牧业、生产、贸易和劳动等部的一位代表组成。

  第三十条 执行秘书

  全国移民委员会有一名拥有发言权的执行秘书,由主管外国人和移民事务的部长指定。

  第三十一条 工作委员会的任命

  全国移民委员会主席可以任命若干个工作委员会,为此,可以得到其它部、事业单位和公共部门的配合,这些单位可以在委员会的指导下,为其实现宗旨作出重要贡献。

  同样,全国移民委员会在认为有利于提高效率和效益时,在国内和国际范围内申请其它私人机构的配合和支持。

  第三十二条 职能

  全国移民委员会具有以下职能:

  1. 审议与移民政策相关的法规,向全国政府提出必要的修改建议和措施。

  2. 开展必要的研究,以提出更好的方式来更加高效地执行本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3. 对移民政策及立法起草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国家政府在这一领域采取相应措施。

  4. 国家政府赋予的其它一切职能。

  第三十三条 运转费用

  全国委员会的运转费用将从主管外国人和移民事务的部预算中列支,这不妨碍对根据本法行使相同职能的其它官方机构提供支持。

  第七编 关于违法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处罚权的机构

  主管外国人和移民事务的部的最高机构或其指定的官员,将根据行政行为及程序及其它适用法规,负责实施本编所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措施

  出现不遵守本法规定之义务时,主管外国人和移民事务的部或其指定的官员有权采取本编第一章规定的必要的警告和罚款措施,或将其从共和国领土上遣返,并开启七十二小时的问讯,以根据相关条例规定的方式,并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和是否重犯等,确定适用何种处罚,这不妨碍本编其它有关规定的执行。

  被处罚人有五个工作日时间依据行政程序法规定提出起诉、保留和辩护。

  第一章 关于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因不履行本法规定之义务

  在下列情形下,行政主管部门将对外国人予以以下处罚:

  1. 外国人不履行在外国人全国登记处登记之义务、不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相应登记,将处以十个税收单位(10个UT)的罚款。

  2.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所述的自然人和法人违反相应义务时,将被处以五十个税收单位(50个UT)的罚款。

  3. 所有雇用非法外国人提供某种服务的雇主将被处以二百税收单位(200个UT)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缴纳罚款

  确定相应罚款后,违法者必须在通知决定作出后的八天内交付。上述期限过后,如果当事人拒缴,将按《税收组织法典》规定论处。

  第二章 关于遣返和驱逐

  第三十八条 遣返;原因

  外国人如有以下情形将成为被从共和国领土上遣返的对象:

  1. 没有相应签证而进入并在共和国领土上逗留者;

  2. 已经进入共和国领土从事需要得到工作许可的活动但未履行有关手续者;

  3. 未根据本法的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履行更新居留义务者;

  4. 从事不同于受雇时所确定的工作并在批准区域之外从事工作的外国劳动者;

  5. 被主管外国人和移民事务的部门处罚二次或二次以上并拒付罚款者。

  第三十九条 驱逐;原因

  在执行有关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的同时,如出现下列情形,外国人将被驱逐出共和国领土:

  1. 以欺骗法律的方式取得或者延长准予其入境和逗留在共和国领土上的签证;

  2. 从事麻醉品、精神药物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或持有上述物品者;

  3. 已经合法在共和国领土逗留、但以虚假劳工合同、签证或工作许可方面的承诺让其他外国人合法或非法入境者;

  4. 对国家安全和防务有影响、破坏公共秩序或违反人权、国际人道主义法以及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者。

  第四十条 通知职能部门

  所有当局在知道某个外国人具有本法规定的应受遣返或驱逐的某种情形时,应立即向主管外国人和移民事务的部门报告,以启动有关行政程序。

  第四十一条 行政程序的开始

  主管外国人和移民事务的部门应依据职能或接到举报后执行本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措施。

  主管外国人和移民事务的部门在得知某个外国人具有本法规定的受遣返或驱逐的情形之一,应根据本章规定并视具体情况,通过建立便捷行为启动相关行政程序。

  应在遣返或驱逐程序启动后的四十八小时内将有关情况通知当事外国人。

  主管外国人和移民事务的部长通过决议方式专门为此指定的部门有权了解遣返或驱逐的行政程序。

  第四十二条 通知的内容

  启动行政程序的所有通知均须明确指出启动程序的理由。同样,必须指出当事外国人具有的了解行政案件的权利以及研究相关案件的必要时间,外国人可就此得到其信任律师的帮助。

  本条规定的通知应根据行政程序法规为之。

  第四十三条 职能当局的问讯

  在启动本法所述的行政程序的行为中,应告知外国人在接到通知的第三个工作日必须去主管外国人和移民事务的部门接受问讯,外国人可借机陈述理由,以行使辩护权,对此可出具认为合适的各种证据。

  只要当事外国人以适当理由向主管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问讯可推迟最多三个工作日举行。

  在问讯中,当事外国人可以得到信任律师的帮助。如果不讲西班牙语,或不能口头交流,可以向其提供译员。

  如果在问讯中当事外国人提出承认其为难民的请求,则应根据相关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四十四条 决定

  本法第四十三条所述的问讯举行后,主管外国人和移民事务的部门必须在问讯举行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作出决定。

  所有决定都应以书面方式、并通过陈述理由的行政行为为之,该行政行为应包含行政程序法律规定的内容。

  遣返或驱逐决定应在该决定作出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当事外国人,该决定必须包含行政行为的内容全文,并指出可以进行的诉讼、诉讼的期限以及去何部门或法院起诉。

  在外国人的遣返或驱逐决定中,应明确执行决定的期限,该期限应自法律规定的所有行政或司法诉讼终结、遣返或驱逐措施已经成为最终决定后开始。

  第四十五条 上级裁决

  在本法第四十四条所述决定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当事外国人可以向主管外国人和移民事务的部长提出上级起诉。

  在起诉提出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应通过陈述理由的行为对该起诉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 临时措施

  为保证遣返或驱逐措施的执行,主管外国人和移民事务的部门在启动相应行政程序的行为中,可以对本章所指程序涉及的外国人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1. 定期去主管外国人和移民事务的部门。

  2. 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地方。

  3. 视当事外国人的经济状况,缴纳适当的保证金。

  4. 在行政程序延续过程中居住在指定地方。

  5. 为保证主管部门决定得到执行而采取的其它任何措施,只要不剥夺或限制个人自由权利。

  上述临时措施的执行,自该措施采取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四十七条 转移所获得财产的权利

  对被采取遣返或驱逐措施并拥有合法所得财产的外国人,可在措施的最终决定作出后给予其一年时间和必要便利,以转移或安置其财产。转移财产可由本人为之,或通过其代表或代理人为之,在后者情形下须出具公证过的授权文件。

  第四十八条 居留或入境文件的吊销

  主管外国人和移民事务的部可通过陈述理由的裁决撤销犯有本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所述情形的外国人的入境或逗留签证或文件。

  第四十九条 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被采取本章所述遣返或驱逐措施的外国劳动者有权得到工资、社会给付和根据规范劳动关系、集体雇用及其它可适用的社会领域的法律所确定的其它一切福利。

  第五十条 通过陈述理由的行为的驱逐

  外国人的驱逐应通过主管外国人和移民事务的部作出的有理由的行为为之,在行为中应明确执行驱逐措施的时间。

  第五十一条 驱逐措施的强制执行

  未依据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时间离开共和国领土者,应将当事人带到有关口岸,由主管部门实施驱逐。

  第八编 关于犯罪及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帮助非法入境

  任何帮助或允许外国人非法进入共和国领土者,将被判处四至八年监禁。

  第五十三条 对移民的劳动剥削

  以剥削劳动力为目的而雇用非法逗留在共和国领土上的外国人者,其行为有损、剥夺或限制了法律、集体合同或个人合同所承认的劳动权利,将被处以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同刑罚。

  以假合同、假安置或类似的欺骗手段将某人移向国外者,将受到相同惩罚。

  第五十四条 法人的责任

  法人犯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之事实,将向该单位管理者或责任人以及知情而未采取相关措施者处以上述处罚。

  第五十五条 非法移民

  通过任何方式推动或帮助外国非法移民进入共和国领土者将被判处四至八年监禁。

  第五十六条 偷渡

  自然人或法人代表,帮助或协调过境或以共和国为目的地的人偷渡,不管是否知法,将被判处四年至八年的监禁。

  第五十七条 定罪

  从事本法第五十六条所述行为,以赢利为目的或使用暴力、恐吓、欺骗或滥用受害人的需要、性别、或弱势群体之地位者,将被判处八至十年监禁。

  第五十八条 刑罚的增加

  当所犯罪行使当事人或受害人生命、健康或身体完整受到危险,应在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规定量刑基础上增加一半以上刑罚。

  第五十九条 当局的刑事责任

  公职人员、警察或军队当局以任何方式,或通过贿赂依法建立的移民控制程序,公开或秘密地帮助他人入、出共和国领土,将被监禁四至八年,而且十年内不得再回公共行政机关行使公职。

  第六十条 印第安民族的文化融合

  为促进共享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国土的印第安人民的文化融合,并促进其实现其价值、习惯等的权利,国家承诺签订有利于其文化团结和维护其生活方式的条约。

  废止性条款

  单一废止性条款 1937年8月3日在委内瑞拉合众国官方公报上颁布的第19329号《外国人法》、1942年6月29日在委内瑞拉共和国官方公报上颁布的第20835号《外国人在委内瑞拉领土上活动法》、1966年7月18日在委内瑞拉共和国官方公报上颁布的第1032特别法《移民和殖民化法》以及所有与本法不符的规定均予废止。

  过渡性条款

  第一条 在本法生效之前,国家政府应根据本法的实施条例采取临时措施,为已经进入共和国领土的外国人的移民处境的合法化提供便利。

  第二条 国家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本法生效的第一年内,重组负责外国人身份的部门,以使有关行政部门适应本法之规定。

  第三条 国家政府应在本法颁布的第一年内对所有移民活动登记体系实行现代化管理。

  最终条款

  第一条 签署本法的期限

  共和国总统应在本法公布之后的六十日内在部长会议上签署。

  第二条 生效

  本法应在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官方公报上发布之后的一百八十天内生效。

  于独立194年周年、建立联邦145周年的二OO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加拉加斯的全国代表大会联邦立法大厦通过、签署并盖章:

  签署

  议长 弗朗西斯科·阿梅利亚奇·奥尔塔

  第一副议长 里卡多·古铁雷斯

  第二副议长 诺爱莉·波卡特拉

  秘书长 埃乌斯托基约·孔特雷拉斯

  副秘书长 伊万·塞尔帕

  共和国总统乌戈·查韦斯·弗里亚斯于独立194周年和建立联邦145周年的二OO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加拉加斯的观花宫颁布,请予执行。

  (驻委内瑞拉大使馆 陈平 许可祝 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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